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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一初字第96号何军诉马红桃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马红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桃。原告何军与被告马红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谢龙飞、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5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月19日生育了男孩何金鑫。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07年起,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吵闹成了家常便饭,双方亦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而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就与原告及家人断绝了一切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虽多方打听,但均无被告任何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独自外出,并断绝与原告及家里的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何军与被告马红桃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马红桃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何军与被告马红桃系夫妻关系;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三都车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马红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红桃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马红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马红桃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三都车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盖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三都车站的公章,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马红桃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4月1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金鑫,现已成年,在衡阳高铁学院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马红桃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据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原告亦经多方寻找,但均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马红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被告马红桃外出务工,此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嗣后,原告何军向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原告亦经过多方寻找,但均未果。现被告马红桃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军与被告马红桃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