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宏梅与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梅,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宏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传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会庄,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邹宝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公海虹,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英雄,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宪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传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兰凤,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会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庆茹,住黑龙江省阿城市。原告王宏梅与被告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梅、被告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委托代理人公海虹、王英雄委托代理人郑宪玲、刘传有委托代理人兰凤、赵会君委托代理人吕庆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梅诉称:王宏梅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作出的哈阿农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王宏梅认为土地仲裁委未对诉争土地进行测量,王宏梅自行对承包五荒鱼池面积进行多次测量,其面积与《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中允许治理面积7650㎡相比,严重不足,王宏梅并没有侵占他人土地,故王宏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宏梅未破坏被告土地,不予恢复原状。被告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辩称: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六户先行合法承包土地,王宏梅后承包水面,王宏梅破坏了六户的耕地,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要求维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王宏梅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宏梅及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宏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五荒协议转让书一份、原始收据一份、转让收据一份,拟证明:王宏梅承包的五荒鱼池是王宏梅名下,并且协议书里面的内容是治理面积从6670平方米准许扩到7650平方米水面。证据A2、哈尔滨市成高子水利灌溉站收据一张,拟证明:王宏梅盖的房子不属于扩鱼池的面积。证据A3、2008年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舍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舍利村)会计刘洪起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一张,拟证明:王宏梅没破坏被告土地,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证据A4、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张,拟证明:王宏梅扩鱼池的钩机是被被告强行扣走,不是制止。证据A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王宏梅不服仲裁裁决。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对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1、A3、A5均无异议;对证据A2表示王宏梅盖的房子的土地应属舍利村地域,对罚款事宜不清楚;证据A4是制止钩机不让钩,而不是扣钩机了。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照片六张,拟证明:王宏梅将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承包的土地破坏。证据B2、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国家分给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口粮田,被王宏梅破坏。证据B3、舍利村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宏梅将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承包的土地破坏,面积为1,208.50平方米。证据B4、仲裁卷宗内的证据1、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关于情况的报告;2、哈尔滨市阿城区土地执法监察局4月8日的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舍利村出具的的权属确定,面积为1,208.50平方米,其中含六户农民承包地、抹牛地、开荒地;5、照片;6、土地台账复印件;7、土地监察局的调查报告,拟证明:王宏梅将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承包的土地破坏。王宏梅对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3认为没有对鱼池面积进行测量;对B4中行政处罚决定表示已经提出复议了,且土地监察局没有进行实际测量。本院确认: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对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1、A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1、A5予以采信;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对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没有说明王宏梅是否侵害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土地,故本院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王宏梅举示的证据A2、A4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王宏梅对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的证据B1、B2予以采信;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的证据B3由舍利村出具,证明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举示的证据B4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王宏梅对证据B4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B4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7日,刘春利通过五荒拍卖方式以1,150元价格承包了0.667公顷荒水的50年经营权,2003年4月18日,刘春利将该五荒地及鱼池转让给王宏梅经营;2013年11月8日晚,王宏梅用挖沟机将鱼池边相邻的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六户承包地、抹牛地、开荒地破坏,破坏面积1,208.50平方米,其中刘传生109.80平方米(长18米,宽6.1米;抹牛地30.50平方米、合同内地79.30平方米)、赵会庄7.5平方米(地内一铲)、邹宝芳303.50平方米(长10米,宽10米和长18.50米,宽11米;合同内地100平方米、荒地203.50平方米)、王英雄266.50平方米(长20.50米,宽13米;抹牛地65平方米、合同内地110.50平方米、荒地91平方米)、刘传有160.20平方米(长18米,宽8.9米;抹牛地44.50平方米、合同内地115.70平方米)、赵会君361平方米(长19米,宽19米;抹牛地95平方米、合同内地209平方米、荒地57平方米)。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在1983年分地时,顺垄长度两头各留出5米抹牛地,抹牛地由农户使用,不在承包合同内;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王宏梅破坏的耕地1,208.50平方米为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承包土地;2、王宏梅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王宏梅赔偿因耕地被破坏而减少损失6,000元。土地仲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哈阿农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拥有被申请人王宏梅破坏的舍利街舍利村二组葫芦头地514.5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刘传生79.30平方米、王英雄110.50平方米、刘传有115.70平方米、赵会君209平方米;四至以农户承包土地台账和村集体证明为准。2、被申请人王宏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破坏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现状,面积514.50平方米。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王宏梅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宏梅破坏的土地面积1,208.50平方米中,有622平方米是农户的承包地(其中刘传生79.30平方米、赵会庄7.5平方米、邹宝芳100平方米、王英雄110.50平方米、刘传有115.70平方米、赵会君209平方米);有235平方米是抹牛地(其中刘传生30.50平方米、王英雄65平方米、刘传有44.50平方米、赵会君95平方米);有351.50平方米是农户的开荒地(其中邹宝芳203.50平方米、王英雄91平方米、赵会君57平方米),抹牛地和开荒地不在农户的承包合同内,其权利归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六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王宏梅对破坏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六户的土地应恢复土地原状;王宏梅诉称没有对其承包的水面面积进行测量,其面积不足7,650平方米,农户承包的土地或水面的范围应以合同确定的边界为准,该案中王宏梅承包的水面与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承包土地边界清晰,范围明确,王宏梅扩大水面和堤坝侵犯了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宏梅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王宏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宏梅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破坏被告刘传生、赵会庄、邹宝芳、王英雄、刘传有、赵会君的承包地62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恢复方式:1、赵会庄7.5平方米(在地中间),2、其余按被破坏顺垄长度和宽度计算:刘传生长13米、宽6.1米;邹宝芳长10米、宽10米;王英雄长8.5米、宽13米;刘传有长13米、宽8.9米;赵会君长11米、宽19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宏梅预交),由原告王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