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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修民。被告杜承晶。被告范修坤。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范修民于2011年11月20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止,由被告范修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范修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1716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修民未答辩。被告杜承晶未答辩。被告范修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范修民与杜承晶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范修民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90704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范修民,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范修民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上述期限及金额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486171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070420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范修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范修坤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0704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范修坤,债权人西张庄信用分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与债务人范修民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范修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同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范修民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范修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9日,利率10.9333‰。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杜承晶作为范修民的妻子,在范修民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范修民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西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3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487.7元及利息、罚息借款人范修民未偿还。担保人范修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以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王凤美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新泰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王凤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范修民、范修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范修民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范修民尚欠本金29487.7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范修民应偿还借款本金29487.7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以月利率10.9333‰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10.93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范修民与杜承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承晶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承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范修坤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范修民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最高余额45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范修坤应当在最高余额45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修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修民、杜承晶追偿。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487.7元;二、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9487.7元,按月利率10.9333‰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罚息按月利率10.9333‰的基础上上浮50%,以本金人民币29487.7元,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范修坤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范修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范修民、杜承晶、范修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