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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福诉被告孙永生、田丽娜、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福,孙永生,田丽娜,于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866号原告马洪福,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朱家房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现住辽中县。被告田丽娜,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朱家房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现住同上(与被告孙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仁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信用联社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缺席)。原告马洪福诉被告孙永生、田丽娜、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庭长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刘登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福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永生、田丽娜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楼房买卖契约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永生辩称,不同意还款,原因在于: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为借贷,名为买卖的构成要件,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见过面,怎么能到一起签订合同呢?请原告提供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情的经过;况且就算被告于仁俊是中证人,那么也应该是把我与原告找到一起,之后才能对房屋买卖这样重大的事情进行协商,否则不符合常理;2、如果上述买卖合同存在,那么请原告说出,这48万元的买房款是以什么方式交给卖房人的。被告田丽娜辩称,1、原告与于仁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与于仁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事实。现在仅凭一张连卖房人没到场的情况下空白的买卖协议,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将48万元巨款交给一个中证人。所以我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仁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们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2、据原告所说他把钱打给了于仁俊,我认为不能说他打款的时间与协议书所填的时间一致就证明我们曾经向他借款,原告说向我们索要未果,但是原告从未向我们索要过,而且借款两个月到期后不索要,非要等到于仁俊下落不明时才索要,我认为这就是恶意串通;3、我们家房子从来也值不了50万元,更别提高额利息,原告不应该不清楚。既然原告把钱打给于仁俊就应该向他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生、田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丽娜与被告于仁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仁俊系辽中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信用社贷款工作,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欲换新楼用款需要,经与被告于仁俊协商达成由被告于仁俊用其所有楼房抵押借款的口头协议,由被告于仁俊负责办理抵押借款,办理后由被告于仁俊将借款交给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后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将其所有楼房三证交给被告于仁俊,让被告于仁俊为其办理抵押借款,被告于仁俊找到原告马洪福达成借款50万元,月利息4分,用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所有楼房作抵押,借期两个月的协议,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楼房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孙永生、田丽娜以楼房买卖契约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孙永生、田丽娜作为卖方在契约上签字,被告于仁俊作为中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被告于仁俊将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所有楼房的三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后将人民币48万元转入被告于仁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房屋三证复印件一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成立,符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代理人请求赔偿。本案被告于仁俊拿着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所有楼房的房证等手续向原告马洪福借款,并由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在买卖契约上签字,使原告马洪福有理由相信被告于仁俊有代理权,被告于仁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应对被告于仁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应承担偿还原告马洪福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所述未委托被告于仁俊抵押借款,因其前后说法互相矛盾,且自认因过于相信被告于仁俊才办的此事,将楼房的房证等手续交给被告于仁俊,并在契约上签字,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的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偿还原告马洪福借款本金48万元;二、被告孙永生、田丽娜给付原告马洪福借款本金48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永生、田丽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于仁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永生、田丽娜承担。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刘登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天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