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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计福军、郭聪林,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投资人刘滨,该娱乐广场总经理。被告赵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站前街,身份证号码21072719※※※※※※※※※※。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计福军、郭聪林、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投资人刘滨、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装修缺少资金,由被告赵伟用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5%,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仍未能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289974.44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合计2289974.44元;2、起诉后至判决前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歌厅当时出了点事没能把钱按时还上,我作为负责人始终出门刚回来。我的歌厅刚运行不长时间,希望能调解解决。被告赵伟辩称,我是担保人,是抵押人,我和刘滨合伙开的歌厅加洗浴,刘滨是借款人,借款后,我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率为年10.5%,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伟用自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5-161、5-161-1号房屋及051902-1、051902-2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共计偿还利息49000.56元,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289974.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及利息清单、抵押物房照及土地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伟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289974.44元,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65%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5-161、5-161-1号房屋及051902-1、051902-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被告义县城关乡日月城娱乐广场负担,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