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湖北省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45号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红、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与其堂妹黄某乙乘车到武汉途中,趁黄某乙不备之机,盗得其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好友陈某在本市洪山区民族大道桃园路“卡奥斯”音乐餐吧内的pos机上,从所盗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中转走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黄某甲后主动投案,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对账单;谅解书;身份材料;3.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公安机关的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龚永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