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海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海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尚超,经理。委托代理���王楠,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振军,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海福,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李海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尚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卢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我方物业服务费4243.20元。在2014年9月20日我方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促交款未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243.20元。被告李海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日,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又称A区或十区,本院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1.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标准收取。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又签订《鲁能领秀城领秀西一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结束。并约定如因本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决定不再聘用乙方时,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新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在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实际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居住的十区10号楼2单元102室包括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之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40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243.20元。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务协议、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海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被告李海福所居住的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海福应当及时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海福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李海福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424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2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