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爱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翔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被告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锌锭,截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419.95元,被告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邦伟安排青岛和兴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四张总面额为900419.95元,后原告去银行存支票被告知是空头,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转账付给原告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给原告121000元承兑,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付原告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69419.9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9419.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确实欠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该货款,我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可以用债权偿还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17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供应锌锭。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先后为原告出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四张,共计900419.95元。此后,因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无法兑现,其又陆续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8119.9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四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送货单复印件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陆续供应锌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锌锭,而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尚欠568119.95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8119.95元。二、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68119.9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琴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被告青岛和兴邦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