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华枝与张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魏华枝,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张铁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魏华枝与被告张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枝诉称:2009年8月,因被告张铁清舅兄建房,被告张铁清向原告魏华枝赊购水泥25吨,计价款9420元,同年10月,因被告张铁清兄长建房,被告张铁清向原告魏华枝赊购水泥25吨,计价款9420元。后原告魏华枝向被告张铁清索要货款,被告张铁清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魏华枝出具1份欠条,注明下欠水泥款共计18840元,经原告魏华枝向被告张铁清催讨货款,被告张铁清分文未付。原告魏华枝要求被告张铁清支付货款188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华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欠条,证明被告张铁清下欠原告魏华枝货款18840元。被告张铁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魏华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华枝提交的该份证据为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清分别于2009年8月、10月向原告魏华枝赊购水泥共计50吨,计价款1884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铁清向原告魏华枝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魏华枝催讨,被告张铁清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华枝向被告张铁清提供货物后,被告张铁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铁清拒不履行���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魏华枝要求被告张铁清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华枝货款188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张铁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徐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