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传唤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不做事还经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中秋节前后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用脚踢了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双方对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在2013年中秋节前后双方由争吵发展至被告动脚踢原告,严重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因此而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弥合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而是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对夫妻间既存的矛盾并未采取有效的办法予以化解,本次诉讼中亦未以积极的态度去挽回双方之间的感情。根据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现状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增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