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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孙玉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玉玲。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玲与被告孙玉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玉通持“C1D”证驾驶冀J×××××别克轿车(内载吴家莉、刘玉兰),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90KM+700M处时,撞在案外人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内载张向征)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遇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案外人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周静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周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滨、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鲁V×××××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被告孙玉通是其驾驶的冀J×××××别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评估费、救援费、赔偿路产损失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76348元,先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通未予答辩。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冀J×××××别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另,本案系三车相撞,应先扣除鲁B×××××号丰田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玉通持“C1D”证驾驶冀J×××××别克轿车(内载吴家莉、刘玉兰),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90KM+700M处时,撞在案外人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内载张向征)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遇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案外人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周静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周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滨、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鲁V×××××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被告孙玉通是其驾驶的冀J×××××别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该事故中无责任方鲁B×××××号丰田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59648元;2、评估费12000元;3、救援费1500元;4、赔偿路产损失费用3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2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59648元、救援费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用3200元,计16434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路产损害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赔偿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驾驶冀J×××××别克轿车撞在案外人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与案外人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事故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案外人周静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学滨、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案外人周静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孙玉通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6348元。因被告孙玉驾驶冀J×××××别克轿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80.64%,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1612.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应先扣除鲁B×××××号丰田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剩余其他损失174635.20元,因冀J×××××别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玉通与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元,应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390.56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因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损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救援费、赔偿路产损失的费用等各项损失1612.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救援费、赔偿路产损失的费用等各项损失52390.5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孙玉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