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彬与李海龙、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李海龙,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张彬,男,1997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龙,男,1982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吉瑞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瑞强,男,1973年7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彬与被告李海龙、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海龙驾驶冀BM44**、冀BVV**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姚家房子村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彬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655元。被告李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31元。被告李海龙未提供答辩。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海龙驾驶的冀BM44**、冀BVV**挂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系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M44**、冀BVV**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50分,被告李海龙驾驶冀BM44**、冀BVV**挂号半挂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姚家房子村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彬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彬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张彬受伤住院期间由王文杨护理,原告张彬及其护理人员王文杨均系乐亭县城关爱思烤自助烤肉店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9.6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彬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583.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12.59元,误工费23883元,法医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738.63元,其中被告李海龙垫付10000元。被告唐山市北方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海龙驾驶冀BM44**、冀BVV**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驾驶冀BM44**、冀BVV**挂号半挂车与原告张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彬承担70%的责任,李海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205.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533.04元的30%计10359.91元,以上共计47565.50元(含被告李海龙垫付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6元,由原告张彬负担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