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永达与李金钹、沈玉香、刘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达,李金钹,沈玉香,刘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达,。委托代理人:戴永明。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钹,。委托代理人:杨海艳,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玉香。原审被告:刘英民。上诉人戴永达与被上诉人李金钹、原审被告沈玉香、原审被告刘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及案外人陈玉祥于2007年5月24日上午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于2007年5月24日下午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戴永达书写借据并注明借款用途,由被告张国利、戴永达及案外人陈玉祥分别在2张借据经手人处签名,被告刘英民在10万元借据的负责处签名,签名后由被告张国利在2张借据经手人处写了一个“欠”字。后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于2009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加盖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公章,月利息按3分计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6万元,合计8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07年5月24日上午案外人陈玉祥及被告戴永达、张国利所借5万元暂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刘英民系该企业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据说明1份、工商档案(1组共11页)资料及证人花旭太证言;被告戴永达提供的2012年8月9日花旭太书写的戴永达应欠花旭太欠款及利息账目单3页,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10万元借款之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永达虽否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2012年8月9日花旭太书写的戴永达应欠花旭太欠款及利息账目单共3页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戴永达不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戴永达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借据上经手人处欠字是后改的”一节,因为借据用的是格式票据,虽然格式票据下方是经手人,但格式票据上方是借据,故本院认定该经手人栏内签字人应该是借款人;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英民系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唯一投资人(独资企业),因该煤矿企业已注销,故对企业注销前的债务,被告刘英民应当承担清算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民对14万元借款本息的偿付,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刘英民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谈不上借款及借款一事我不知道”一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对案外人陈玉祥及被告戴永达、张国利于2007年5月24日上午所借的5万元借款暂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一审判决:一、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0万元之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4万元;五、被告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4万元之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承担13,070元,由原告李金钹自行承担2,000元。宣判后,戴永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主要理由:借据不能证明李金钹是债权人,借条是复印件,属于证据不足,借据经手人处“欠”字是李金钹私自改动,戴永达是经手人,证据存在瑕疵。利息从借款日支付利息错误,应从判决日至实际给付日为宜。刘英民、戴永达、张国利合伙经营生意于2011年7月17日戴永达撤股,戴永达的股份由刘英民和张国利全部收购,戴永达已经收到20万元退股款,另80万元双方通过诉讼已经判决,李金钹的借款应由刘英民和张国利给付。被上诉人李金钹辩称:刘英民、戴永达、张国利合伙人之间的买卖股份约定与本案无关,李金钹与刘英民、戴永达、张国利借款事实存在。因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已经注销,我方撤销对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海艳未答辩。原告被告刘英民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另查,原审被告张国利在上诉期间死亡。被上诉人李金钹当庭明确请求对其继承人沈玉香(妻子)主张还款责任,对其他继承人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永达对涉案借款1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金钹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5月24日借据10万元系原件,并非复印件。虽借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共同被告张国利在法庭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戴永达、张国利、刘英民向李金钹借款属实,并此借条系戴永达书写,因在借条中经手人处签字遭异议,张国利在经手人处将“经”字改为“欠”字,并经当场共同借款人同意认可。鉴于李金钹出具的书证为“借据”原件,结合共同借款人张国利的自认陈述,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判决日至实际给付日为宜的问题。因借据中对利息按5分利计算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其已与刘英民、张国利撤股,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戴永达与刘英明、张国利之间系合伙协议关系,上诉人以内部合伙关系变化对抗外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张国利在诉讼期间死亡,债权人李金钹明确请求对其继承人沈玉香(张国利之妻)主张还款责任,对其他继承人放弃主张权利,故其继承人沈玉香应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戴永达、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0万元;三、变更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戴永达、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刘英民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10万元之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变更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戴永达、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刘英民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戴永达、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刘英民承担13,070元,由李金钹自行承担2,000元。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戴永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