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何光智、胡云林、岑代瑞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何光智,胡云林,岑代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智,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林,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代瑞,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智、胡云林、岑代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智原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40分,何光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马岭方向往红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丹名路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云林驾驶的川TS3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光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光智承担主要责任,胡云林承担次要责任。何光智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裂伤、下嘴唇粘膜皮肤裂伤、耳道外耳廓皮肤裂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住院一个月后好转即出院,出院时何光智完全不能站立,生活依靠人护理。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暂时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装置等。何光智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司法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何光智住院期间胡云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实际预付单据为准。请求胡云林、岑代瑞、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3497.27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0.1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117321.37元。胡云林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何光智是酒后驾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胡云林为何光智垫付医疗费92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云林是川TS3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岑代瑞名下。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岑代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结论来确定,营养费请求过高认可900元;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与标准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信息依法核算,交通费凭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胡云林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按照何光智的请求,本案的相关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未对何光智摩托车定损。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40分,何光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马岭方向往红星镇方向行驶,行至丹名路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云林驾驶登记车主为岑代瑞的川TS3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光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光智在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裂伤、下嘴唇粘膜皮肤裂伤、耳道外耳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装置;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5月8日,何光智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140日,营养时限90日。何光智支出鉴定费2030元。2014年12月2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光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云林承担次要责任。川TS36**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光智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6756.78元,其中胡云林垫付9259.51元。何光智在“名山县刘摩托车行”维修其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光智与其弟何光健2人共同赡养其父何明礼、其母罗超兰。何明礼生于1951年12月28日;罗超兰生于1951年11月25日,均在农村居住生活。何光智与其妻刘莉育有长女何慧敏、次女何慧鑫。何慧敏生于2000年9月1日;何慧鑫生于201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光智予以赔偿。岑代瑞在本案中作为登记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光智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交通费根据何光智受伤地、居住地、治疗情况等酌定为400元;营养费酌定为900元。综上,何光智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756.78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1720.1元(15790元+5207.9元+5207.9元+1225.4元+4288.9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02760.88元。上述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胡云林垫付的9259.51元后,实际应赔偿何光智93501.37元。伤残评定费20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胡云林负担609元,何光智负担1421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光智各项损失102760.88元,其中支付何光智93501.37元,支付胡云林9259.51元;二、由胡云林支付何光智鉴定费609元;三、驳回何光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胡云林负担1093.8元,何光智负担1852.2元。何光智已经缴纳的2646元,在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256.78元判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全额赔偿,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约定不符。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超出这一限额的34256.78元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何光智68504.1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光智、胡云林、岑代瑞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的规定,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标题应当包含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只是针对某一个案进行答复,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约束力。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