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与庄河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法定代表人邵庆强,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波,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定,上诉人以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代理审理员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