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峻铭诉被告曾超、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峻铭,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文化街。法定代理人张光成,系原告之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东,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超,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委托代理人刘雪良,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被告罗平,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职工。原告张峻铭诉被告曾超、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故审限顺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峻铭诉称:2013年6月2日,曾超无证驾驶川K02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平、曾德美从威远县连界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连威路41KM+292KM处,将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峻铭撞倒,致张峻铭、罗平、曾德美、曾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曾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峻铭无责任。曾超驾驶的摩托车属于罗平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好转出院。2014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13日,经保险公司要求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后原告经咨询,于2015年4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费为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曾超、罗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7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超、罗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罗平所有,曾超与罗平系亲戚关系,因当时身体不适,罗平就叫曾超驾驶摩托车从而发生事故,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但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3、事故发生后,曾超垫付医疗费19604.92元,罗平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曾超系无证驾驶,虽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义务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3、对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750.96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关系、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50.96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但对鉴定费的承担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费为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经各方选择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峻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被告曾超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按本案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罗平明知被告曾超无驾驶证在同车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与被告曾超驾驶,被告曾超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还驾驶摩托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曾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750.96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鉴定费2800元的分担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纳入损失范围。对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的鉴定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曾超承担800元,由被告罗平承担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212.96元。其中:原告张峻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5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峻铭55562元;原告张峻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85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峻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7850.96元,由被告曾超赔偿11140.38元,由被告罗平赔偿1114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70.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曾超承担800元,由被告罗平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峻铭65562元;二、原告张峻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7850.96元,由被告曾超赔偿11140.38元,由被告罗平赔偿1114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70.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曾超承担800元,由被告罗平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90242.76元,迭扣被告曾超已付款19604.92元、被告罗平已付款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峻铭还应得赔偿款52337.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峻铭;被告曾超多付款7664.54元、被告罗平多付款5059.62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峻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曾超负担39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