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5年12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7日(农历)婚生长子郭昊宇,2009年8月9日婚生次子郭浩然。我与被告仅仅认识2个月即同居生活,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无主见,凡是听从其父母的安排,并将全部收入都交与其父母,全家日常生活所需全凭我一人打工支撑,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0年我发现被告患××,我劝解被告求医,但被告固执已见,从未认真就医,至今二人无夫妻之实。2012年初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和原告结婚已近十年,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二个孩子,2015年春节因为家庭琐事才闹了点意见,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5年12月18日依农村风俗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7日(农历)婚生长子郭昊宇,2009年8月9日婚生次子郭浩然,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初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之久,且已生育二个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