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学宽与刘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宽,刘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学宽。被告:刘水林。原告张学宽与被告刘水林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学宽诉称: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水林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张学宽借款,合计本金202970元,由被告刘水林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水林立即归还原告张学宽借款本金人民币202970元,利息41542元,合计244512元(利息计算方式:1600元/月*21个月=33600元,418元/月*19个月=7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刘水林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12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6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177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18元的事实。被告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水林向原告张学宽借款1612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6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水林向原告张学宽借款4177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18元,并由被告刘水林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学宽多次向被告刘水林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宽与被告刘水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林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张学宽要求被告刘水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林向原告张学宽归还借款本金202970元,借款利息41542元(借款本金161200元按月息1600元计算21个月为33600元,借款本金41770元按月息418元计算19个月为7942元),合计244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刘水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