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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童某甲,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童某乙,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做实事。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甚至在原告怀孕9个月时将原告送回内蒙古老家,从此杳无音讯。原告独自一人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孩子至今,被告期间未曾支付一分抚养费。原告现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深感无法共同生活,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童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付被告6万元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患××在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常年治疗,花费巨额费用,时至今日,所有费用由被告父亲支付,原告不管不问,甚至不愿探望。因被告身患××且难以治愈,原告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婚生子童某丙由被告父亲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5万元。童某丙,现虚7岁,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亲抚养,原告漠不关心。因此,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故应由其爷爷抚养为宜。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乙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网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1年2月,被告经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治疗期间,原告未前往看望被告。婚生子童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亲童某乙生活至今。2012年9月中旬,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多次回家探望孩子。庭审中,因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童某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亲童某乙抚养照顾至今,与被告方感情较深且已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不宜于改变孩子现行的抚养状态。此外,原告目前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住处,如孩子随其生活,将难以保证生活的稳定。综合各方面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童某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