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何荣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怀胜,男,汉族,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751。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洪发,男,汉族,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73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松兄,男,汉族,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7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生,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057。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怀胜、上诉人汤洪发、上诉人邓松兄均因与被上诉人何荣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5日,珠海市政府办公室对国土局发出批复,对渔牧场及淇澳水产养殖公司的土地约6500亩予以统征,征地在没有开发前继续由渔牧场及水产养殖公司经营,以后不再做任何补偿。2007年1月10日,渔牧场与何荣生签订《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渔牧场将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兴业围约1700亩土地租赁给何荣生种植、养殖,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07年3月28日,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签订《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将兴业围约561亩土地租赁给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使用,共同开发经营种植、养殖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07年4月1日,何荣生交付土地给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使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高新区及国土局陆续发出清场公告,要求渔牧场同征地范围内的种养单位及个人清场。2007年,渔牧场与何荣生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0年何荣生诉至法院,案件经(2010)香法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认定渔牧场与何荣生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有效,判令何荣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162.5万元,合同手续费20万元,渔牧场支付何荣生损失60万元。2009年,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经(2009)香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认定各方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判令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按561亩每亩63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839396.25元(扣除各种费用,确定为532680.75元),何荣生返还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2010年2月10日,高新区及国土局发出《清场公告》,要求相关人员6个月内自行清理。2012年6月14日,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退场时间大概是2011年年初。何荣生要求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但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判令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向何荣生按照561亩,每年每亩630元的标准支付截至2009年12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认可清场的时间在2011年年初,根据前述生效判决,2010年1月1日以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继续使用土地期间亦应支付土地使用费。(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何荣生向渔牧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2010年6月30日后,何荣生未向渔牧场支付租金,再向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主张使用费则依据不足。所以,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应向何荣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使用费为561亩×630元/12×6=176715元。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在(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8月13日)明确自己的支付义务,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未能及时履行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何荣生与渔牧场的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仍以该合同无效抗辩,不予支持。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认为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何荣生不得再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双方的协议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荣生支付土地使用费1767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何荣生负担4556元,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负担3300元。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上诉称,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何荣生无权转租给我们涉案用地。涉案用地在1993年5月25日已由珠海市政府全部统征,并发文“该土地在政府开发前由渔牧场公司及水产养殖公司经营。”从发文来看,渔牧场公司与何荣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何荣生依据无效的协议再转租给我们更是无效,故此何荣生无权收取我们租金。况且自2010年始,珠海国土部门就一直发出通知要求我们停止生产,我们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这一责任是由何荣生将无权出租的土地出租给我们引起的,这一责任应该全部由何荣生负担。故此何荣生更无权收取这一期间的租金。而且这一期间停水停电,我们根本也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综上,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们无须向何荣生支付租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荣生负担。何荣生答辩称,何荣生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已经因国家征地获得了生产损失赔偿和土地补偿,事实清楚。已有生效判决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应按照实际使用土地时间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审判决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按照已生效判决没有处理的后续的实际使用土地时间支付使用费,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区怀胜、上诉人汤洪发、上诉人邓松兄提交涉案土地照片16张、《承建鱼塘基建合同》、珠海市国土局和高新区管委会发出的关于渔牧场清场的通知和公告及相关事项告知书、反映停水停电造成渔场损失的材料,并申请证人李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1月起,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已经没有在涉案土地上正常经营,只是按照高新区管委会要求防止有人私自开闸放鱼塘的水而雇请了李某、邓某照看场地,在2011年2月得到渔场补偿款后即让李某、邓某离场。被上诉人何荣生质证认为,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相关证明事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证人李某、邓某与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冲突,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高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8月向何荣生发出清场通知,可证实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于2010年8月之前尚未在涉案土地上清场,故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上述证据和证人李某、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荣生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是否应向何荣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何荣生主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生效判决认定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参照《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是2011年年初退场,故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应按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抗辩认为,自2010年1月起未继续经营使用涉案土地,其无义务向何荣生支付自2010年1月起的涉案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认可于2011年年初退场,其不能举证证明自2010年1月起未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土地,且直至2010年8月高新区管委会还向何荣生发出清场通知,可证实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于2010年8月之前尚未在涉案土地上清场,故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认为何荣生向渔牧场支付租金至2010年6月30日,按照(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应向何荣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区怀胜、汤洪发、邓松兄的该支付义务在(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8月13日)即已明确,故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上诉人区怀胜、上诉人汤洪发、上诉人邓松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代理审判员  钟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