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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冉某某,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XX年X月在原邛崃市下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吵架,且被告在争吵中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XX年独自离家外出,一直在外打工,十年间原告未回过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X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己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XX年X月在原邛崃市下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邛崃市平乐镇洗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邛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兵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