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洪安、黎少开等与邝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安,黎少开,邝启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洪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15。原告:黎少开,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2X。被告:邝启庆,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19。原告梁洪安、黎少开和被告邝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冻结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下坊村民小组的分红款及土地收益。原告诉称:两原告自2011年起受被告雇请,在私人建筑队做泥水工,按日计算报酬,截至2014年6月,被告拖欠两原告劳务报酬27995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7995元及利息(以27995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2011年、2012年工资27995元。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举证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尚欠两原告2011年、2012年做泥水工的劳务报酬共2799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应如数支付予两原告。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启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7995元及利息(以27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梁洪安、黎少开。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99.95元,合计34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