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邵某某(又名邵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锁、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承包原告责任田种植树苗,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麦收前必须把种植的侧柏腾清,如有违约赔偿原告5000元的清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将原告责任田腾清,导致原告根本无法耕种下季农作物。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呈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理费500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2015年5月27日,我雇了四个人清理了三天,当时原告在场,按合同约定我已经在麦收前给原告把责任田腾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邵某续包甲方白某某责任田三亩地(侧柏三亩地),半年期限到明年2015年麦收前给甲方腾清(六一前);(四)乙方明年麦收前必须把侧柏腾清,如有违约赔偿甲方五千元清理费;(六)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9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雇人将原告责任田予以清理,当时原告白连锁在现场。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某某称被告邵某某没有将侧柏全部清理完毕,只锯了树干,留有树根,导致种玉米时机器不能耕种,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地面上仍有裸露种植的树干。庭审中,被告邵某某称有30%的树根未清理,并称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责任田腾清。原告白某某称当时就不同意被告将树根留在地里。被告邵会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显示地里已经长出玉米;2.白某乙出具的二份证明。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被告邵会刚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会刚在庭审中承认有30%的树根未清理完毕,应认定其履行义务不完整,构成违约。被告邵会刚称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清理的土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标的,并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故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减少,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清理费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景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