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林凯南、李贵英等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林凯南,李贵英,林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凯南,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旧门牌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贵英,女,1946年1月2日,汉族,退休职工,(旧门牌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系上诉人林凯南之妻。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挺,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劲松涉外法律与经济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琳,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旧门牌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系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之女。上诉人张建、林凯南、李贵英因与被上诉人林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于200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张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12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再终字第8号裁定,指令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建、林凯南、李贵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建、林凯南、李贵英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三民再终字第6号裁定,发回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一)1996年,永安市公交公司为缓解职工住房紧张问题,决定在永安市南门广场集资建造职工宿舍楼,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职工,李桂华系该单位职工,其无意参加集资建房。故在1996年2月12日,李贵英以其妹李桂华的名义参加永安市公交公司集资住宅1套,该套房坐落于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现新门牌号为永安市燕南旧街81号10幢2-302室),双方还签订了1份《(代购集资房)协议书》。集资房竣工验收后,永安市公交公司直接通知李贵英领取集资房的钥匙,该房内的水费、电费、电话费、闭路电视费的户主均为李贵英。该房由李贵英负责装修后其全家入住至今。1999年4月,该套房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李桂华、孙永福名下。(二)1999年9月11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建与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张建的申请,依法查封孙永福、李桂华所有坐落于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屋1套。该案判决生效后,张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凯南、李贵英以讼争房屋实际系其购买,只是产权挂靠在孙永福、李桂华名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召开执行听证会未果,故林凯南、李贵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孙永福、李桂华,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1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贵英虽与李桂华签订了《(代购集资房)协议书》,但由于李贵英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该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孙永福、李桂华名下。由于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而永安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上述讼争房并无不妥。在房屋他项权利已受限制情况下,林凯南、李贵英要求孙永福、李桂华实际履行该协议,目前事实上已成为不能,故对林凯南、李贵英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就林凯南、李贵英的利益受损害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林凯南、李贵英的诉讼请求。林凯南、李贵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三)林凯南、李贵英根据永安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利益受损害问题,于2006年1月24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孙永福、李桂华,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59416.45元。同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其具体内容为:“1、孙永福、李桂华同意返还林凯南、李贵英交纳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屋的购房款48071.36元。2、孙永福、李桂华同意返还林凯南、李贵英支付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屋装修款42712.50元。3、孙永福、李桂华同意支付林凯南、李贵英购房款48071.36元的利息37521.58元(从1996年2月12日至2006年8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支付给林凯南、李贵英房屋的装修款42712.50元的利息27985.23元(从1997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合计65506.81元。4、上列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56290.67元,孙永福、李桂华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5、林凯南、李贵英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林凯南、李贵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孙永福、李桂华未履行永安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四)2006年3月20日,张建根据永安市人民法院委托三明市天立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的拍卖公告,并在该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价值133000元竞买到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屋(现新门牌号为永安市燕南旧街81号10幢2-302室),但张建未实际交纳拍卖款,而是直接折抵债务。张建依据《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3月31日,张建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200609**号。但因林凯南、李贵英、林琳仍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而引起本案纠纷。(五)林凯南、李贵英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林琳系林凯南、李贵英之女,已成家,现暂住在本案讼争房屋。根据张建申请,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租赁费进行价格鉴定,其结论为:房屋租赁费为800元/月。张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建对本案讼争房屋应拥有的租金损失为48800元,计算时间从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张建认为林凯南、李贵英、林琳至今仍占用该房屋不肯搬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林凯南、李贵英、林琳停止侵权,从侵占的房屋中搬出,不得损坏房产设施;并赔偿张建损失48800元(按每月租金800元计算损失,时间从2006年3月31日算至2011年3月31日);鉴定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林凯南、李贵英、林琳承担。林凯南、李贵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林凯南、李贵英已取得讼争集资房所有权,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2、确认查封、拍卖讼争集资房属违法、无效,张建返还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4、张建赔偿损失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桂华所在单位永安市公交公司的集资房,李桂华、孙永福于1999年4月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林凯南、李贵英于1996年与李桂华、孙永福签订《(代购集资房)协议书》,购房款由林凯南、李贵英支付,因此,该房屋从交付起至今均由林凯南、李贵英实际居住使用。1999年9月间,因张建与李桂华、孙永福等债务纠纷案,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2004年间,林凯南、李贵英与李桂华、孙永福转让集资房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林凯南、李贵英起诉要求李桂华、孙永福返还购房款、装修费用等损失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3月,张建申请强制执行该套房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房屋经公开拍卖,张建以133000元价款竞买取得该套房屋,并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张建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林凯南、李贵英、林琳仍居住屋内,占有本案讼争房屋至今,已对该物权构成侵害。故张建要求以上三人停止侵权并从侵占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基于本案林凯南、李贵英在张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前已对该房屋实际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与原产权人李桂华、孙永福至今存在纠纷等原因,致使其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房屋至今也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侵权行为并非林凯南、李贵英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可减轻林凯南、李贵英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份额。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张建的房屋租赁费为每月800元的认证,应予以确认。即张建主张的租金损失为48800元(从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确认林凯南、李贵英、林琳承担损失的40%(48800元×40%=19520元)为宜。故林凯南、李贵英要求驳回张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林凯南、李贵英反诉要求确认其已取得讼争集资房所有权,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法院查封、拍卖讼争集资房属违法、无效,张建应返还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司法查封是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不宜在审判阶段对其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经过法律释明,林凯南、李贵英可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关于林凯南、李贵英反诉要求确认永安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和自愿的原则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撤销。关于林凯南、李贵英请求判令张建赔偿损失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凯南、李贵英上述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林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林凯南、李贵英、林琳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坐落于永安市燕南旧街81号10幢2-302室(旧门牌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张建。二、林凯南、李贵英、林琳应赔偿张建经济损失1952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凯南、李贵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建负担125元,林凯南、李贵英负担500元;反诉费850元,由林凯南、李贵英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张建负担500元,林凯南、李贵英负担500元。张建、林凯南、李贵英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建上诉称,上诉人明确诉请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但原审仅判决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被上诉人林琳赔偿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损失,是对其之后侵权行为的放任。原审认定导致侵权并非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单方面原因造成,只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承担一半的鉴定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林琳赔偿经济损失68800元(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止,承担鉴定费10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系其与李桂华签订《(代购集资房)协议书》后购买,于1997年12月居住至今,不能仅以产权登记在孙永福、李桂华名下,就确认讼争房屋是孙永福、李桂华所有。上诉人张建因与孙永福、李桂华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查封其合法购买的集资房,侵犯其财产权利,应当赔偿损失。二、永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讼争房屋违法。讼争房屋未经二次流拍即被折抵债务,拍卖后也未依法移交,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林琳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其一审提起的反诉与上诉人张建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认定其是否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拍卖讼争房屋行为是否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2007年起施行的《物权法》。在张建与孙永福等4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中,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原审法院未作出民事裁定,即将权属有争议的讼争房屋委托拍卖,是错误的。二、请求确认其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李贵英与李桂华1996年签订的《(代购集资房)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李贵英全额交付购房款,并于1997年装修居住至今。原审法院查封、委托拍卖讼争房屋违反《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上诉人张建应返还讼争房屋权属证书。三、请求确认原审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双方真实意愿,予以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明知孙永福、李桂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却主持作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利。四、上诉人张建申请保全查封讼争房屋错误,应当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张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林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建认为上诉人李贵英与李桂华签订的《(代购集资房)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其起诉时明确要求林凯南等人应赔偿损失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止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张建在2008年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林凯南、李贵英、林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从2006年3月起计算至林凯南、李贵英、林琳实际搬出为止。另查明,一、张建与孙永福、李桂华、孙清勉、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情况:永安法院于2000年1月7日作出(1999)永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张建于2000年3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1日对该案提出抗诉,永安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永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1999年4月22日,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期限为捌年。(1998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19日),从1999年7月20日前至2005年7月20日前分别还本金1万元至4万元不等,2006后7月20日前还利息103200元,如借款人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返还全部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自有拆迁返还的大小街二幢602、603号房屋抵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四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手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张建遂向法院起诉。在永安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该借条的真伪曾委托永安市公安局、永安法院进行鉴定,永安市公安局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汪国伟手印系汪本人右手拇指所留,签名为孙清勉手印系孙右手拇指所留。1999年12月21日,永安法院作出鉴定结论,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四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为本人亲笔书写。另根据张建财产保全申请,永安法院于1999年9月13日依法查封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住宅1套,永安市大小街2幢602、603号住宅2套,永安市劳动巷2号202室住宅1套。该案经一审、再审,本院最终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3)永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1999)永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应偿还张建借款本金200000元;三、变更(1999)永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应按月息1分支付张建从1998年7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建与孙永福、李桂华、孙清勉、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2000年3月2日,张建就该案向永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23600元。永安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主要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2000年6月27日,将经依法拍卖无人竞买的孙清勉、汪宗敏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小街2幢602室、603室房产(面积均为82.43平方米),分别作价71303元、69000元交付张建抵偿部分债务,扣除张建代垫的有关费用,实际抵债119996.17元。(2)2006年3月20日,将李贵英出资以李桂华名义在永安市公交公司购买的永安市燕南旧街81号10幢2-302室(旧门牌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集资房(面积71.32平方米)进行委托拍卖,张建在拍卖会上以价值133000元竞买到该房屋,未实际交纳拍卖款,而是直接折抵债务。(3)每月扣留孙清勉的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3月已扣留114976元,但2013年以来扣留部分(每年9600元)未支付张建。(4)扣留汪国伟工资收入,截止2013年3月已扣留6800元。此外,永安法院还于2000年6月9日,追加孙清勉丈夫汪宗敏为被执行人,并于2000年6月12日查封汪宗敏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开元区先锋营14号东侧202室房产,评估价格为78300元。但鉴于该处房产系汪宗敏的祖遗房产,是其年老的归属地,汪宗敏不是该案的借款人,且已对其妻子孙清勉每月扣留退休金600元偿还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该房产未采取变卖、拍卖的执行措施。对于汪宗敏、孙清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劳动巷2号202室住宅,永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居住和其他生活保障条件的有关规定,对该房产不予执行。还查明,1、2015年4月8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以(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再审为由,作出(2015)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2015年5月13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原告林凯南、李贵英撤回起诉,二、撤销(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3、2015年6月24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永执申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0)永执申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二、对坐落于永安市旧街1-5号504室房产(现新门牌号为永安市燕南旧街81号10幢2-302室)予以执行回转。2015)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0)永执申第127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建与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年7月2日本院作出的(2004)三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04年7月19日张建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孙清勉、孙永福、李桂华、汪国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安市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0)永执申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永福、李桂华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旧街1-5号504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与案外人李桂华、孙永福签订的《(代购集资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代购集资房)协议书》指向的标的物即本案讼争房屋由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全部购买款并装修居住近二十年,且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起诉李桂华、孙永福返还购房款、装修款及利息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张建通过拍卖直接以讼争房屋抵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原审法院撤销并执行回转至李桂华、孙永福名下。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要求与案外人李桂华、孙永福履行协助办理该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张建主张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张建取得讼争房屋的依据已经原审法院撤销且已实现执行回转,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在上诉人张建提起的诉讼中反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张建返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反诉要求确认原审法院查封、拍卖讼争房屋违法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均依法定程序撤销,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反诉张建赔偿损失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即原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均已经法定程序撤销,讼争房屋已执行回转至李桂华、孙永福名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林凯南、李贵英、林琳搬出并返还讼争房屋、赔偿张建经济损失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林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凯南、李贵英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凯南、李贵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负担,反诉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凯南、李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青华审判员 刘月娥审判员 方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