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李桂香、石振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李桂香,石振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高志刚,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香,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石振才,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刚与被告李桂香、石振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刚撤回对被告李桂香、石振才的起诉。案件受理4400元由原告高志刚负担。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绍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