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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正阔与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阔,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正阔,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武军,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张正阔诉被告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阔、被告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阔诉称,2014年1月,被告给兰花花精品酒店做给排水及供暖工程,其中20多间营业房因工程质量问题漏水,兰花花精品酒店雇佣原告维修。维修后原告多次找工程负责人索要劳务工资,因漏水问题系被告施工造成,工程负责人和被告沟通后,双方认可该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8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剩余欠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导致原告借高利贷支付了人工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支付原告利息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军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79元(按照年利率6.15%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军辩称,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维修属实,因为是案外人柳鸿强找原告维修,具体工程量柳鸿强知道,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要求原告找案外人柳鸿强确认工程量,但原告一直没有确认。后被告了解到,原告所做工程未达到欠条中被告应付劳务工资的工程量。现在被告不能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旺元(兰花花)精品酒店给排水管道安装及零星工程,案外人柳鸿强系该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漏水,故柳鸿强联系原告维修。维修后,被告确认原、被告因维修旺元(兰花花)精品酒店形成劳务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欠被告人工费、材料费38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8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1000元。剩余35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申请一份(复印件)、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案外人柳鸿强联系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被告确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一张,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现被告延期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653元(35000×5.6%÷12×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支付劳务工资的损失1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且本院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计算了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653元,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确认工程量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所做工程未达到欠条中其应付劳务工资的工程量,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阔劳务工资35000元、利息653元,共计35653元;二、驳回原告张正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张正阔负担138元,由被告武军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