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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殷绍普、陈永生、殷玉龙、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富,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殷绍普,陈永生,殷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1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兴富,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但玉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A区。法定代表人殷绍普,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永生,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殷玉龙,总经理。被执行人殷绍普,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永生,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殷玉龙,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商业公司)、殷绍普、陈永生、殷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2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兴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李兴富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14栋1楼1号、2号,3楼3号、4号,15栋1楼1号、2号,15栋3楼3、4号,16栋1楼2号,16栋3楼3号、4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兴富的异议。2015年7月29日,李兴富又对上述“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中1号楼14栋1楼1号房屋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案外人李兴富就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14栋1楼1号房屋提出的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李兴富再次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兴富2015年7月29日针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14栋1楼1号房屋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