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唐文强、陈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唐文强,陈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文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陈友花,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唐文强、陈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强、陈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436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唐文强提供人民币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额度),陈友花为唐文强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唐文强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436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唐文强提供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唐文强发放了贷款,但唐文强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唐文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陈友花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且陈友花与唐文强又是夫妻关系,陈友花依法应对唐文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文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38410.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8756.82元,罚息为934.70元,复息为163.52元);2、被告唐文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930元;3、被告陈友花对被告唐文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强、陈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招商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唐文强、陈友花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436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文强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唐文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陈友花为唐文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唐文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使为担保被告唐文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唐文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被告唐文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在被告唐文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唐文强全数承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文强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436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文强在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80%,即为年利率11.07%,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日调整;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6日;唐文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唐文强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唐文强自2014年2月26日起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410.8元、利息12522.57元、罚息2962.39元、复息488.70元。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9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被告陈友花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要求陈友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强、陈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文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唐文强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罚息及复息,被告唐文强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841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利息12522.57元、罚息2962.39元、复息488.7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众达律师事务所催收贷款,并已支付律师费9930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唐文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文强支付律师费9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诉请陈友花作文保证人对唐文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文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本金23841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利息12522.57元、罚息2962.39元、复息488.7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9930元;三、被告陈友花在最高额4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47元、保全费18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文强、陈友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