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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全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原告公司副总。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毅。被告:岳金花,1965年1月12日。原告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张毅、岳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有买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付款668万元。但原告总计发货货款价值仅为3383753.56元。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既未继续发货,也没退还原告货款。2012年12月31日,各方进行对账,就付款、发货、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形成《对账函》,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296246.44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外,张毅、岳金华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3296246.44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止以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被告张毅、岳金花的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双方业务关系及合同付款方式、价格及约定情况;2、提供收据三张、对账函一份、证明打款方式及打款数额情况,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情况。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帐后,被告应按还款协议退还货款。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为买方与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购买卖方主焦煤,每吨1770元(含税)约定买方预付80万元承兑提货前付清余款,交付至买方指定货场,如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至2012年12月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8万元(包括承兑及银行汇款),原告收到焦煤1916.19吨,货款金额3383753.56元,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96246.44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张毅、岳金花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296246.44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丙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函、收据、还款协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后达成的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方理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飚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6246.44元;2、被告介休市沙堡煤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96246.44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张毅、岳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317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