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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旭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旭瑞,孙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欧黎明。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旭瑞。被告:孙福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李旭瑞、孙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富瑞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5095.7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富瑞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李旭瑞、孙福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富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李旭瑞、孙福艳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0028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分别在450000元、1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富瑞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63462.39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富瑞公司、李旭瑞、孙福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瑞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旭瑞、孙福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李旭瑞、孙福艳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溪财富中心3号楼2803室的房地产及被告李旭瑞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球中心2号楼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550000元、450000元,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旭瑞、孙福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旭瑞、孙福艳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瑞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富瑞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450000元、1550000元,合计2000000元,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本付息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次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4日、5月6日,被告富瑞公司依据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2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原告均于同日按约发放借款,约定借期分别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均为6.9%。被告富瑞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63462.39元。被告李旭瑞、孙福艳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放款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客户业务回单》、《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旭瑞、孙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瑞公司追偿。被告李旭瑞、孙福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1550000元、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63462.39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李旭瑞、孙福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李旭瑞、孙福艳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1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李旭瑞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320元,由被告慈溪市富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旭瑞、孙福艳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