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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王贵锋、应露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包友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锋。被告:应露颖。被告:吴旭建。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被告王贵锋、应露颖系夫妻。2014年5月5日,被告王贵锋经被告吴旭建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61‰,被告应露颖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借款逾期没有按约归还,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全合理合法。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一、要求被告王贵锋、应露颖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686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以后另算);二、要求被告吴旭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贵锋、应露颖承担。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锋、应露颖系夫妻。2014年5月5日,被告王贵锋经被告吴旭建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61‰,被告应露颖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吴旭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贵锋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贵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贵锋、应露颖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旭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贵锋、应露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利息106866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旭建对被告王贵锋、应露颖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减半收取7381元,由被告王贵锋、应露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