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7室。法定代表人霍永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永发。被告董淑梅。被告于新光。被告任小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力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龙力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3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并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237-1、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龙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龙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237-2、23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200万元和300万元,该两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龙力公司返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06858.98元);2、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对被告龙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龙力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37号《授��额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龙力公司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对担保、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永发公司为龙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3、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霍永发、董淑梅为龙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4、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新光、任小妮为龙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5、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2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款明细,用以证明龙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9%,并对计息、罚息、结付息、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龙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龙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750.00元、罚息115920.00元、复利2106.08元;6、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23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款明细,用以证明龙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9%,并对��息、罚息、结付息、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龙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龙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75.00元、罚息195615.00元、复利4092.90元;被告龙力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针正对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龙力公司(甲方)与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3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额度500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相应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下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10月8日,永发公司(保证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37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龙力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8日与于新光、任小妮(保证人)签订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霍永发、董淑梅(保证人)签订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均同上述2012年连中银企最保字2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5日,龙力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37-2号、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37-3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37-2号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37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0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4日还款2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3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浮动利率的浮动周期为11个月,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4日还款3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2013年8月7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依约分别放款200万元和300万元至龙力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月息5.75‰,计划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4日还款200万元和2014年7月4日还款300万元。对于200万元借款,龙力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还利息17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利息34883.33元,2014年3月28日还利息34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龙力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2172.49元。对于300万元借款,龙力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还利息25875.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利息52325.00元,2014年3月28日还利息5175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龙力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35633.36元。本院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连云港分行已按约向龙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双方关于贷款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约定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现龙力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龙力公司应依约偿还尚欠中行连云港分行剩余的借款本息。中行连云港分行起诉本案贷款时,该贷款已到期,故本院对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龙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龙力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人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承诺为龙力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故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对龙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2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息、复利共计172172.4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23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5633.36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三、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对被告连云港市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54700元,由被告连云港龙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于新光、任小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仕玉发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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