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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花,系原告员工。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兵。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被告刘芳亩。被告陈启兵。被告陈明芳。被告朱彩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同日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3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起,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朱彩玲作为被告刘芳亩的配偶,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刘芳亩的保证行为,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金额为12200.41万元,抵押物为房产及土地,位于胶州市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4日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2382.89万元,抵押物为房产,位于胶州市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10000万元,抵押物为在建工程,位于胶州市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8057.59元及相应欠息(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4日、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后附债务人客户名单)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抵押担保;上述四份抵押合同最高额债权抵押额度合计为245833000元;抵押人提供名下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它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向其它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它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合同后附债务人人名单中列有本案债务人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座落于胶州市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地号1-2-111-367,面积52492.1平方米。土地抵押证号为:胶他项(2010)第672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座落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朱诸路北侧、胶高路以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40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座落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朱诸路北侧、胶高路以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40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在建工程座落于胶州市胶高路南侧1号楼综合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胶房地建市字第20123069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共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30万元;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朱彩玲作为被告刘芳亩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名,声明其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6个月至1年内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贷款的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承担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在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6.9%。贷款发放后,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8057.59元,利息432608.97元。另查明,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费用。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坐落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土地、坐落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朱诸路北侧、胶高路以南房屋、坐落于胶州市胶高路南侧1号楼综合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对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周华滨、陈明芳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且明确表示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因此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应该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彩玲与被告刘芳亩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彩玲作为配偶在被告刘芳亩的保证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名,声明其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朱彩玲亦应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2308057.59元,利息432608.97元。二、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308057.59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公告费60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胶州市朱诸路西北、胶高路南侧土地(地号1-2-111-367、面积52492.1平方米)一处、坐落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朱诸路北侧、胶高路以南房屋(房产证号:胶自51751号、胶自517**号)各两处、坐落于胶州市胶高路南侧1号楼综合楼(证号:胶房地建市字第201230692)在建工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就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被告青岛旭增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刘芳亩、陈启兵、陈明芳、朱彩玲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