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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陆军、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徐海明。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被告:刘利。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负责人:朱红霞,该车队经理。组织机构代码:L0441436-9。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相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环路北侧。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系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负责人徐俊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站南路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海明与被告陆军、刘利、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明,被告陆军、刘利、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明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陆军驾驶冀BHC12**号、冀H×××××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建线迁西县汉儿庄乡四楼沟村路段,与对向原告徐海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文祥、信立军、蒋文辉、吴红喜相撞,造成李文祥、信立军、蒋文辉、吴红喜、原告徐海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文祥、信立军、蒋文辉、吴红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8994.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7月21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0521元。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汉儿庄树生加油站上班,月工资3500元。被告陆军驾驶的冀BHC12**号、冀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天)、误工费22516.67元(3500元÷30天×193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521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60元。被告陆军、刘利、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HC12**号、冀H×××××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认为冀H×××××号、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467元。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70天。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系冀H×××××号、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兴隆县货运车队系冀H×××××号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被告刘利名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陆军系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93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8868元(35683元÷365天×19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0521元,被告没有提供损失不合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陆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冀H×××××号、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兴隆县货运车队为冀H×××××号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被告刘利名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陆军系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文祥、信立军、蒋文辉、吴红喜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陆军担70%事故责任,原告徐海明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陆军系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冀H×××××号、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陆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34.24元(医疗费8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34.2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894.77元(护理费526.77元+误工费18868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894.7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521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776.7元[(20521元-20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60元)×70%],未超过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776.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号、冀H×××××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冀H×××××号、冀H×××××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海明事故损失人民币9234.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海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9894.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海明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3776.7元,合计44905.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原告徐海明承担52.35元,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