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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贤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贤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陶飚。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斌。被告:黄贤烈。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贤烈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459.1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超限费、年费、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8320.08元、滞纳金5197.75元),诉求共计58976.93元,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55×××17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45459.10元、利息8320.08元、滞纳金519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黄贤烈并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动停收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显对被告有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被告黄贤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97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公告费84元,共计721元,由被告黄贤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