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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反边湾组***号。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反边湾组***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恋爱,1996年1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小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