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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余某,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因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生活困难帮助金2万元。童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三、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生活困难帮助金。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儿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协议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没有共同债务。童某对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余某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书证3、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写的。童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债务。余某对童某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债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童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童某予以否认,且原告余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且被告童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故本院对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儿子。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甘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