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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吴某,农村居民。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吴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吴某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系两原告的次子,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两原告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多年来未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7206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依据分家协议、法院判决及2013年另行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已经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如果二原告认为赡养费不足以支出日常基本费用,应当再行协商,二不应当听信他人意见,轻易提起诉讼。二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女两子。女儿李喜芹,长子李喜海,次子李某乙,现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2010年曾起诉被告。2010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吴某赡养费800元,小麦600市斤,玉米100市斤,食油20市斤,房租费150元,柴草1000市斤,衣服款200元,水电费100元。上述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各给付二分之一。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原告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小麦425.75市斤,现金425.75元,房屋租赁费106.43元。三、原告李某甲、吴某今后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分担三分之一。四、2009年度原告吴某所花治疗费5107.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70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告已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日,在证人李某丙、李恩红见证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从2013年起,以前所有家务、财务纠纷两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务于阳历年前一次付清。遇到病情,小病由兄弟两人负担,遇到大病大灾由姐弟三人共同负担。本协议一式二份,李某乙和父亲李某甲各持一份。对该协议二原告认为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该协议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亦否认。另查明,现在,二原告每人每月有农村基础养老保险金1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二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敬老、养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2010年2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3日在证明人李某丙、李恩红的参与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具有约束力。随着经济制度的不断改革,国民的生活质量也在不断提高。二原告诉请的赡养费给付内容在原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赡养费已包含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今后的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了赡养费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青岛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80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李某甲每年的赡养费3082元[(10808元-130元×12)÷3],被告应承担原告吴某每年的赡养费3082元[(10808元-130元×1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3082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各给付二分之一。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3082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各给付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