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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小平诉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徐美新、傅润华、李平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平,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徐美新,傅润华,李平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52号原告:廖小平,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梅海英,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字号),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徐美新。被告:徐美新,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系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经营者)。被告:傅润华,男,汉族,江西上高人。被告:李平原,男,汉族,江西上高人。原告廖小平诉被告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被告徐美新、傅润华、李平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池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任根、廖秋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海英、被告傅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新、李平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平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廖小平与被告徐美新约定,原告以每枚砖0.285元的价格在被告徐美新的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机砖17.54万枚,由原告向被告徐美新预付货款50000元,分期分批购买机砖。然而,当原告只从该机砖厂购得6万枚砖时,被告徐美新便与被告傅润华、李平原私下签订转让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协议,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后,该机砖厂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的机砖,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美新返还预付款32900元及利息,被告傅润华及李平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润华辩称:我并不清楚原告所诉的事实,也不清楚被告徐美新在经营该厂时对外所欠的债务,2012年9月3日,我与被告徐美新就芦洲佳美机砖厂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砖厂转让费共计45万元,预付15万元,等工厂更新完成后,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目前,我已代徐美新垫付了23万元对外债务,尚欠徐美新7万元。对于我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等徐美新在场,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美新、李平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佳美材料厂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美新预付了货款50000元购砖款,双方约定购买机砖的数量为17.54万枚,每枚单价0.285元;提供佳美材料厂销货凭证8张,证明原告收到4万枚砖,加上另没有收到销货凭证的2万枚砖,目前共收到6万枚砖,故被告徐美新尚欠购砖款32900元;个体信息表1份,证明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登记业主仍为徐美新。上述证据经被告傅润华质证认为:我并没有经手徐美新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徐美新手上,而依相关法律规定,采矿许可证无法变更,故目前该机砖厂仍登记在徐美新名下。被告徐美新、李平原未到庭质证。被告傅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芦洲佳美机砖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徐美新就该机砖厂签订有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机砖厂交接前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徐美新承担,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傅润华、李平原承担。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徐美新、李平原未提供证据。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美新20**年9月3日始,在上高县芦洲乡经营机砖厂(字号为“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期间,该厂由其哥哥徐建新负责管理经营,2012年7月16日,原告廖小平到徐建新经营的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订购机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每枚砖0.285元的价格从该机砖厂订购机砖17.54万枚,原告预付了砖款50000元,由徐建新出具了收款凭证给廖小平,但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装运机砖,至2012年11月份止,原告从该机砖厂装运走机砖共6万枚,后廖小平提运机砖被阻止,原因是徐建新与傅润华、李平原于2012年9月3日就芦洲佳美机砖厂进行转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砖厂出售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包括厂房、住房、制砖机械、电机、水电设备以及办厂所需的所有证件),交接前该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徐建新负担,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傅润华、李平原负担。在厂房等设备交付后,徐建新和徐美新一直未配合傅润华、李平原等完成工商变更等手续,傅润华、李平原也拒绝向原告廖小平交付剩余的机砖也未返回剩余预付款32900元,遂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美新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9月3日始在上高县芦洲乡经营“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字号)”,期间,其哥哥徐建新负责生产管理,构成对该“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表见代理,被告徐美新作为该厂登记业主,依法应承担该厂所欠对外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傅润华、李平原作为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其虽与徐建新就该机砖厂转让及债权债务承担签订有《芦洲佳美机砖厂买卖合同》,但在该厂并未完成变更登记前,其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与徐美新作为共同诉讼人,并依法就该厂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廖小平在该厂购买机砖,并预付了5万元,有该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在该厂向其交付6万枚砖后,拒绝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被告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理应依法继续履行或返还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2900元(50000元-0.285元×60000枚=32900元)预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中,原告与该厂约定订购机砖时,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预付的32900元购货款,被告徐美新、傅润华、李平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上高县佳美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池庚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