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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丽娜与林振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娜,林振居,王爱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66号原告周丽娜,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居,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清,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娜与被告林振居、王爱清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1房屋原产权人何xx、x2的房屋原产权人张xx与原告周丽娜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何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10款和第17款约定:“为确保乙方(本案原告)诚信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指原房屋产权人何xx)交付租金的保证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在乙方交回所租房屋、按本合同规定将所租房屋恢复原状,并完成了缴清所欠租金、欠缴的租车位费、延期利息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需将乙方已付之保证金全数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10款的约定于2006年11月17日向何xx交纳了租金保证金6万元,何xx为原告周丽娜出具了收据一枚。2012年12月12日何xx、张xx为甲方、被告和其妻子王爱清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及其妻子王爱清所有。其中何xx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该物业现有承租人为周丽娜(以下简称承租人),甲方与承租人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目前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截止日为2012年12月23日,甲方持有承租人之前缴纳的租金保证金陆万元。乙方充分了解该物业承租现状,从产权过户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承租人相关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在原告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自认该房屋的过户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所以返还涉案6万元租房保证金的义务人和自2013年1月15日收取该房租金的权利人均由何xx转为被告。但被告与原告历经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并经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房屋执行返还给了被告并结清了全部费用至今已经3个多月,二被告拒不履行返还租房保证金6万元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租房保证金6万元,并从原告腾退房屋次日(2015年2月11日)至二被告实际全额返还6万元保证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案外人何xx原系北京市西城区x1房屋及x2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1月18日原告周丽娜(乙方)与何xx(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何xx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起租日期)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双方另约定乙方须在签署该合同的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保证金6万元。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在乙方交回所租房屋、按该合同规定将所租房屋恢复原状,并完成了缴清所欠租金、欠缴的租车位费、延期利息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需将乙方已付之保证金全数无息退还乙方。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将101室及105室租金保证金6万元交付给何xx,何xx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案外人何xx未续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上述涉案房屋。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振居、王爱清清(乙方)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何xx、张xx(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宣武区x1号及x2商业物业的房屋所有权人,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该物业转让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两处物业整体一次性转让费总额为1406万元人民币。该物业现有承租人为周丽娜,甲方与承租人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目前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甲方持有承租人之前缴纳的租金保证金陆万元。乙方充分了解物业承租现状,从产权过户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承租人相关的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月,本案二被告分别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146、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涉案房屋,该判项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件于2015年2月11日已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中未涉及租房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23日届满,原告向原房主支付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此后,原房主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与原房主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时,原告的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原告与原房主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告与原房主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可知,原告支付的租房保证金6万元仍由原房主持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丽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