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程鹏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军、谢红波,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鹏,男,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及被告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3070003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8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4年9月21日共计拖欠本金84202.02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84202.02元并支付该贷款的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946.54元、罚息人民币489.1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程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偿付欠款但现无能力偿付,利息是否过高需要法庭裁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8000元等事实。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四、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本息计算依据说明。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欠款金额。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30700030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共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202.02元、利息26628.86元,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202.02元、利息人民币26628.86元、复利人民币4945.58元,被告已违约,��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程鹏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202.02元、利息人民币26628.86元、复利人民币4945.5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赵芸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