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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郑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天天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邓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