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尹小军诉邓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小军,邓峥华,祁阳县茅竹镇大岭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尹小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裕辉(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峥华,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钱翠红(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被告邓峥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海(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茅竹镇大岭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景满秀,该组组长。原告尹小军与被告邓峥华、祁阳县茅竹镇大岭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岭村五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观音滩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峥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职权追加大岭村五组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观音滩人民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裕辉、被告邓峥华及委托代理人钱翠红、王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岭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军诉称,2014年4月9日,邓峥华与尹小军签订了一份卖山协议,邓峥华隐瞒事实真相,将本村“野毛岭”一块农村集体土地卖给了尹小军。为购买该土地,尹小军向邓峥华支付了40067元,另为该土地办理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花费2080元,平地花费5000元。2015年2月,尹小军准备开始建房时,邓峥华与尹小军发生争执,阻止尹小军施工,后经祁阳县茅竹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尹小军与被告邓峥华所签订的卖山协议无效;2、被告邓峥华退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购买款40067元及利息1500元;3、被告邓峥华赔偿原告尹小军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即平地款5000元和批地款2080元;4、由被告邓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尹小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尹小军与邓峥华的身份情况;2、卖山协议书原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邓峥华向尹小军出售了一块大岭村五组所属、由邓峥华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并收取了土地购买款40067元的事实;3、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与税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尹小军为批地花费2080元;4、照片原件一张,拟证明尹小军所平地的面积为1.3亩;5、领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尹小军因平地花费5000元;6、证人邓连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尹小军雇请一外号叫“瘦子”的司机平地,而向其支付了5000元平地款的事实。被告邓峥华辩称,本案中邓峥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因为该土地为大岭村五组集体所有,且签订协议的主体也是大岭村五组与尹小军,邓峥华只因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从而代为收取了卖地款,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大岭村五组,而不是邓峥华。另外尹小军存在重大过错,明知所买土地系大岭村五组的集体用地而仍然购买,并通过不正当关系办理了批准用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因平地所造成的茶树损失8000元均应由尹小军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小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尹小军承担因平地而造成邓峥华的茶树损失8000元。被告邓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岭村五组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峥华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邓峥华认为大岭村五组有23户代表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上签了名,而该组总共才30户左右,故出售该块土地的主体应为大岭村五组,而不是邓峥华;邓峥华因是土地的经营者,所以就替组里代收了卖地款,并不是想实际占有该土地款。对证据3,邓峥华认为该批准书所批准之土地非本案所指之土地。对证据4,邓峥华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小军所平地面积为1.3亩。对证据5,邓峥华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小军因平地花费5000元。对证据6,邓峥华认为证人与尹小军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不足。被告大岭村五组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卖山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客观存在的,且与原、被告方争议相关联,属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该批准书所指之地非本案诉争之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小军所平地面积为1.3亩。对证据5、6,因直接证明人平地司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邓连生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无法核实平地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祁阳县茅竹镇光华村二组与大岭村五组交界处,有一名为“野毛岭”的茶山地,该土地属大岭村五组集体用地,自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到户后,一直由邓峥华经营。尹小军多次找到邓峥华及大岭村五组的部分村民,商谈要购买“野毛岭”山的一部分用于自行建房。2014年4月9日,邓峥华与尹小军签订了卖山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土地及茶树赔损的价格,后经大岭村五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签名认可,并加盖了组里公章,尹小军向邓峥华交纳了买地押金8000元。随后几天,尹小军组织人员进行平地,土地平整完成后,于2014年4月17日,尹小军与邓峥华进行了土地量方,并分两次向邓峥华支付土地购买款29863元和2200元,加上之前交纳的押金8000元,尹小军为此次购买土地向邓峥华共计支付40063元,邓峥华��取该款项后,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既未上交大岭村五组入账,也未向尹小军返还。2015年2月,尹小军准备开始建房时,邓峥华与尹小军发生争执,阻止尹小军施工,后经祁阳县茅竹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尹小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尹小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邓峥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8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邓峥华在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竹支行的存款3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小军与被告邓峥华、大岭村五组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卖山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故尹小军与被告邓峥华、大岭村五组所签订的卖山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邓峥华作为买卖土地的承包经营方,被告大岭村五组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现该宗土地购买款实际归被告邓峥华占有,故被告邓峥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尹小军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鉴于其明知属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其诉请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小军诉请的批地款2080元,因该批准书所指之地非本案诉争之地,且该损失系个人原因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小军诉请的平地款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峥华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茶树损失8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小军与被告邓峥华、被告祁阳县茅竹镇大岭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卖山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邓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小军返还收取的土地购买款40063元;三、驳回原告尹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尹小军负担450元,被告邓峥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丽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