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加金与蔡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加金,蔡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洪加金,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侗族,从事交通运输,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洪加金诉被告蔡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加金的委托代理人万祝佳和被告蔡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加金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驾车行驶至小沟处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文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加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后腹膜血肿、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尿道断裂、膀胱造痿术后、肺部感染、双肺上叶肺大泡、低蛋白血症、泌尿系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其病情严重,于2013年11月28日转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因被告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22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加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铜仁市人民医院病案、新晃县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住院223天,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0843元;4、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的损害被评定为1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5、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刘茂芝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刘茂芝系原告之母且年事已高。被告蔡文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表示抱歉,这一行为给原、被告两个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这笔天文数字的赔偿,本案事故前期损失赔偿已在(2014)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本案的损失赔偿应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共223天。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重复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中已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愿意按照60%的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蔡文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份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40分,蔡文明驾驶贵DQ1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玉屏沿320线国道往大龙方向行驶至1738㎞+500m(小沟)处时,该车车头左侧部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洪加金发生碰撞,造成洪加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文明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加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加金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因其病情严重,且需要高压氧治疗,2013年11月28日转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7日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昏迷状,四肢不能活动;膀胱造痿管留置。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脾破裂切术后、尿道断裂膀胱造痿术后、耻骨骨折。洪加金出院至今躺在自家床上不能动弹、神志不清。洪加金住院期间及出院在家中均由其母刘茂芝(农村居民,1944年出生)及女儿洪玲(大学毕业在家待业,1991年出生)护理。洪加金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全额)、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6000元及至2014年5月8日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在(2014)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洪加金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56842.83元,减去2014年5月8日前的106000元,尚有50842.83元未获得赔偿。洪加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洪加金车祸伤致肢体瘫痪、脾脏切除、颅骨缺损的情形分别属于I(一)级伤残、VIII(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为此,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贵DQ1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蔡文明,该车保险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2014)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金额67576.67元纳入该案赔偿。洪加金及母亲刘茂芝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民组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并且居住地大龙镇大龙堡村在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核心区域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洪加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货运工作,其子洪乃云出生于2001年12月,与妻子姚茂英共同抚养;其母刘茂芝出生于1944年8月,刘茂芝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文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加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洪加金受伤致残的后果,蔡文明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洪加金本人要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贵DQ1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但在(2014)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的67576.67元先行纳入了赔偿,因此,剩余的交强险限额54423.33元应纳入本案赔偿。洪加金要求蔡文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加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洪加金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843元;2、误工费36350元〔(47049元/年÷365元×28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223天×30元/天);4、护理费325852元〔住院期间及评定前2人护理(28224元/年÷365天×282天×2人)+(28224元/年×10年×1人),由于洪加金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其年龄状况,定残后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暂按10年计算,如10年后洪加金仍健在的话,可就后期护理费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5、营养费8460元(282天×30元/天,定残后的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金中开销,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50962元(22548.21元/年×20年×100%);7、鉴定费700元(以发票为准,原告另外要求的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3元(洪加金之子洪乃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还需抚养6年,其抚养费为13702.87元/年×6年÷2人=41190元,洪加金之母已满70岁,育有2个子女,其抚养费为13702.87元/年×10年÷2人=6851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623元);9、交通费2000元(洪加金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交通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1级伤残,给洪加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侵害后果等因素决定)。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41480元。1041480元-交强险54423.33元=987056.67元由蔡文明和洪加金按7︰3的比例承担,即蔡文明承担690939.67,洪加金承担296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加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0843元、误工费3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护理费325852元、营养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45096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1480元,由被告蔡文明赔偿745363元(交强险54423.33元+690939.67元)。二、驳回原告洪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3元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瞿政华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