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城B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上城河29-31号天恒国际大厦第一幢1007室,经营场所福安市坂中工业区苗圃厂房旁6号。法定代表人何幼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前进村八百林。法定代表人吴允昌,经理。被告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东凤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廷生,经理。被告吴允昌,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俞雪冰,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何幼清,女,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何神昌,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刘细梅,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刘丽清,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廷生,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李芳,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龙工贸公司)、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龙电子公司)、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和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吉龙工贸公司与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等。同日,同日,原告与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祥龙电子公司等十一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0.1%的违约金。因被告吉龙工贸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为其代偿贷款利息共计150141.75元。此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吉龙工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0141.7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7869.57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1404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19852.2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19315.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39810.97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19253.76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均每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吉龙工贸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1270元;3、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龙工贸公司辩称,1、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被告何幼清之妹何幼妃账户汇入原告账户2万元以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实际代偿的利息款为130141.75元;2、该笔320万元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还清2012年8月的贷款,2012年8月的贷款担保人亦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幼清于2012年8月16日缴纳70.4万元保证金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胞弟亦为原告公司股东刘武的账户。原告仅代为支付了利息款,至今未代偿银行贷款,故担保金理应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及时退还。于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实际代偿的利息款可从担保金中直接扣回,剩下的担保金返还给答辩人。然原告不但未将剩余的担保金退还给被告,还以代偿利息起诉被告,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3、原告要求支付月2%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吉龙工贸公司与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字0284号),约定:被告吉龙工贸公司以购买漆包线为由向工行福安东凤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等。同日,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与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凤保字0273号),约定: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为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12月6日,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签订一份《申请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津源担保公司同意被告吉龙工贸公司在2013至2014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在320万元以下(包括32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收取自垫款之日起其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罚金等。2013年12月6日,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宏鑫机械公司、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又与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刘细梅、刘丽清及福安市十景韩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对被告吉龙工贸公司在2013至2014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在320万元以下(包括32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向原告津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原告代被告吉龙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止及按申请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等;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每日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等。因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的借款利息已逾期,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代偿37869.57元、于2014年5月21日代偿14040元、于2014年6月26日代偿19852.25元、于2014年8月20日代偿19315.2元、于2014年9月22日代偿39810.97元、于2014年11月4日代偿19253.76元,上述代偿利息款共计150141.75元。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被告吉龙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何幼妃账户汇款2万元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津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吉龙工贸公司同意该2万元先用于偿还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代偿款14040元,余款再用于偿还2014年2月26日发生的代偿款37869.57元。扣除后,代偿余额为130141.75元。原告津源担保公司愿意在诉请中对代偿利息款作出相应变更。另查明,被告何幼清于2012年8月16日汇款70.4万元到原告津源担保公司股东刘武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吉龙工贸公司提供的银行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吉龙工贸公司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津源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吉龙工贸公司代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30141.75元,故被告吉龙工贸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提供反担保的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依约负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吉龙工贸公司追偿。被告吉龙工贸公司抗辩称讼争款项应从其缴纳的70.4万元担保金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担保金并约定原告所代偿的利息款可从70.4万元中扣除,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实现债权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各被告理应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吉龙工贸公司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罚金,同时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约定反担保人延期还款的,须每日支付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实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上述标准均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龙公司抗辩的月利率2%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祥龙电子公司、宏鑫机械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141.75元及利息(其中31909.57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19852.2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19315.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39810.97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19253.76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均每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270元。三、被告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德市祥龙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吴允昌、俞雪冰、陈卫东、何幼清、何神昌、刘细梅、刘丽清、陈廷生、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