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锐忠与蔡妙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忠,蔡妙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黄锐忠,男。委托代理人:苏干勇、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妙燕,女。��告黄锐忠诉被告蔡妙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忠之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怨恨原告,2015年1月31日4点多,被告带油漆涂料至原告家门口涂画,原告报警处理,经民警警告后,被告仍于2015年2月19日凌晨3点多再次在原告家墙上涂画,且在市场、村委宣传栏、村道等地方张贴传单咒骂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包括去除所贴传单及所画墙上字迹涂料;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公开媒体上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锐忠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相片1份,证明被告在村委宣传栏、村道等地方乱贴传单及在被告家墙体上两次涂画的事实。四、相片1份,证明被告所贴传单的内容。五、光盘1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月19日二次到原告家墙上涂画及在村宣传栏、村道贴传单的事实。被告蔡妙燕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锐忠与被告蔡妙燕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心怀不满,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4时多、2015年2月19日凌晨3时多,带红色油漆至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门口田8号住所,在原告大门及墙体上用红色涂料书写侮辱性文字,其中第一次书写涂料已清除,原告均有报警处理,警方对被告进行口头教育警告。同年2月19日,被告还在孚中村宣传栏及村道等地贴传单,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和2月19日两次至其住所用红色涂料书写侮辱原告的文字,及在孚中村宣传栏、村道上张贴传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结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地为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内,影响范围是原告亲友和乡亲,并不会在整个潮州市范围内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通过公开媒体上澄清事实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其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蔡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妙燕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锐忠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涂写侮辱性文字、张贴传单等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锐忠书面道歉。二、被告蔡妙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黄锐忠住所大门、墙体上涂料,清除张贴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宣传栏、村道等的传单。三、被告蔡妙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锐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蔡妙燕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