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勒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勒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杨秋金,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勒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11日22日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下女儿勒某,2007年8月2日生下儿子勒某某。两人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均出去打工分居两地达4年之久,且被告不仅对小孩不闻不问,还拿走了原告在2010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的120000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法院,但判决不准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勒某、儿子勒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且生育了一双儿女,这些都增进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至于之间的争吵是双方在家庭比较困难的时候外出打工才引起的小纠纷,根本达不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2004年11日22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勒某,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子勒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且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这样家庭才能幸福美满。在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了一双儿女,为了减轻家庭的负担均能外出打工,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并没有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是无共同语言,并提供了一份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双方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勒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