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江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再立与刘洋、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立,刘洋,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李再立,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玉华(傅玉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再立与被告刘洋、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于同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付玉华由被告刘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付玉华未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酌情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刘洋未提供答辩。被告付玉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玉华以修建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该借款由被告刘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付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在案为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华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付玉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华偿还原告李再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洋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付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付玉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冰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