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宋某。被告: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未按期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