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惠霞、李加法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霞,李加法,余育芳,李昭恩,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胡惠霞,系死者李保民之妻。原告李加法,系死者李保民之父。原告余育芳,系死者李保民之母。原告李昭恩,系死者李保民之子。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负责人熊昌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胡惠霞、李加法、余育芳、李昭恩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长清、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孝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亲属李保民在村里一鱼塘钓鱼,期间因钓鱼竿与附近110KV高压线发生接触,导致被电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管理不周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8224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9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李保民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证据二、证明三份。证明死者李保民家庭困难、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及因触电身亡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六份。证明死者李保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孝感供电公司辩称,死者李保民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垂钓活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属的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符合国家技术规程的要求,且事故现场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对李保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感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事故现场设有警示标志,李保民因钓鱼触电身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技术规程,被告没有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有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分别盖章确认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及堰边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单位不是相关用工主体,不能证明李保民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相关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原告对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警示标志的设置并不明显,且不能证明李保民的钓鱼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及堰边村民委员会均非相关的用工主体,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李保民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客观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检验时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及本院工作人员在场,检验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死者李保民在其所属的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堰边村一鱼塘钓鱼时,因钓鱼竿接触经过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该高压线路为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所属的110KV铺姚桥港线,事故发生在60号杆至61号杆之间。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湖北省电力工业技术中心电力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现场110KV线缆对地垂直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电力司法鉴定所(2015)状态检字第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涉案线路左右两相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均为6.2M,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规定。还查明,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置有“高压线附近禁止钓鱼”等警示标志。死者李保民于1972年11月24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父李加法,1948年1月30日出生;母余育芳,1952年6月27日出生;妻胡惠霞,1974年8月8日出生;子李昭恩,1997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死者李保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供电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无视附近“高压线附近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仍在高压线路下面钓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孝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供电的经营者,虽然其所属事故现场供电线路的架设符合相关技术规程的要求,且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置有“禁止钓鱼”等警示标志,自身并无过错,但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保民的死亡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经本院核实,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8681元/年×20年)(李保民之父、母、子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17年、1年,合计超过20年,以20年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2208.50元。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应当赔偿138662.55元(462208.50元×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惠霞、李加法、余育芳、李昭恩损失138662.55元;二、驳回原告胡惠霞、李加法、余育芳、李昭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负担2382元,原告胡惠霞、李加法、余育芳、李昭恩负担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魏长清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